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03-2024103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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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XIEM(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XIE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VAN XIE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 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43號 被 告 TRUONG VAN XIEM (中文姓名:長文先)(越南 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XIEM(越南籍,中文姓名:長文先)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08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攔查,發現TRUONG VAN XIEM身上有酒氣,對TRUONG VAN XIEM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XIEM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