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07-2024103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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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第3款、第4款增訂、修正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本案適用之第1款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8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43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自撞路邊牆壁,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5號 被 告 李鴻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與青山三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牆壁,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李鴻智送醫救治後,並於112年7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怡仁綜合醫院,以抽血方式測試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