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12-2024121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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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劉珈彣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南向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0.2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劉珈彣所駕駛、甫因壅塞而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珈彣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陳月秀(未受傷)所駕駛、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珈彣因而受有右膝、胸部、後腰挫傷等傷害。嗣林世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珈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珈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陳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