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13-2024111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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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鼎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鼎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2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亮克」更正為「於晚間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又被告因酒後操控力下降,擦撞停放路邊之蔡翰昀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8號 被 告 游鼎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鼎紘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伏特加約120CC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後,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5路燈旁,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力降低,致擦撞及蔡翰昀所有停放在該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亮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鼎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翰昀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