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15-20241107-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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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伴有指甲受損、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調解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6號   被   告 黃曼若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曼若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和平路190號平鎮區農會前,欲左轉前往該農會時,本應注意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轉時,係屬於迴車,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王桂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桂霞受有左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伴有指甲受損、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嗣黃曼若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桂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曼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桂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Google地圖照片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黃曼若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桂霞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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