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16-2024103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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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譽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譽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11行「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補充「造成黃承洋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撞擊其他用路人之車輛,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