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24-2025012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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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 自身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宣秀受傷,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表示從重量刑(見偵字卷第10、115頁、壢交簡字卷第13、15至17、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81號 被 告 黃建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樂群街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路0段○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宣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往大園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黃建霖之車輛因而撞擊至林宣秀之機車,致使林宣秀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黃建霖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宣秀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霖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宣 秀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車損照片、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左轉時,應注意上開規定,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左轉撞擊至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