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26-2024112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受有臉部、 手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胸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世安、許菁卉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94號 被 告 陳俊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都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3 年3月2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行駛至同路段1段37巷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慎與對向車道由羅世安駕駛並搭載乘客許菁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世安受有臉部、胸部及腹部挫擦傷;許菁卉受有臉部、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世安、許菁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世安及許菁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