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28-20241126-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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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琪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琪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告訴人王恒玉、馮品仁於警詢時均稱「當時為日間晴天、路 面乾燥」等語,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中無人撐傘、地面乾燥、天空微亮路邊仍有照明,足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中之記載顯有誤,故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補充:「嗣邱琪皓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駕駛人駕駛資格及車籍資料各2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琪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恒玉及其搭載之告訴人馮品仁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如附件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恒玉、馮品仁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王恒玉、馮品仁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王恒玉、馮品仁之傷勢情形及其等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49號 被 告 邱琪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琪皓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南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欲向左行駛進入龍岡圓環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追撞前方由王恒玉騎乘並搭載馮品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恒玉2人人車倒地,王恒玉受有左肩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及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馮品仁則受有下頜撕裂傷2公分、雙手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恒玉、馮品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琪皓於警詢時固坦承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王恒玉機車發 生擦撞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不能承認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恒玉、馮品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事發地點駛入圓環時,本應注意來往車輛之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圓環並切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恒玉、馮品仁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