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43-20241106-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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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政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達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229ng/ml、愷他命濃度為7661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9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為公共危險犯行,及前有涉犯傷害、詐欺等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惟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而被告本案犯罪,係處罰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故扣案愷他命香菸1支(驗前毛重0.37公克)係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並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應於其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為沒入之處分,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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