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44-20241107-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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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許健福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並駕車自撞中央分隔島石墩及路燈,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性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99號   被   告 許健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福自民國113年8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及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2段與領航北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石墩及路燈。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許健福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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