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61-2025012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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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忠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舊法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另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犯罪。 3.查本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931ng/m 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862ng/mL,嗎啡濃度為89649ng/mL、可待因濃度為15322ng/mL(偵卷第41頁)。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達到公告濃度以上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為警攔查後,除前開毒品濃度甚高、遠逾公告值甚 多外,員警觀察被告安全帽未扣,攔查時發現精神狀況不佳,且查獲後有搖晃無法站立之情況,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毒品相關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因吸食毒品後駕車而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會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行為控制力、反應能力下降,於該情況下將可能大幅影響行車之安全,卻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仍執意騎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應予非難,惟念本次幸未肇致任何交通意外,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7號   被   告 徐維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一帶(詳細地址不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詎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晚間8時前不詳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便利商店。嗣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二路與文化街口,見徐維忠精神不佳,疑似酒後駕車而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徐維忠之供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    2023/00000000)、查獲現場照片。 (三)毒品殘渣袋4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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