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64-20241206-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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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政(原名呂翊烽)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告呂文政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蘆竹區之餐 廳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無從輕量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有不屬累犯加重其刑之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自述有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99號 被 告 呂文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鯨魚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開車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呂文政面色潮紅,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呂文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