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71-2024112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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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申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張申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申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某工地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申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