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74-2024112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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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19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531ng/mL、可待因濃度達8259ng/mL、嗎啡濃度達70074ng/mL乙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4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警方扣得被告持有並丟棄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2公克),此屬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宜由檢察官於前揭案件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03號 被 告 李燕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燕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不詳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與福州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鍾北路2段273巷口,為警扣得李燕桐持有並丟棄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2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9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531ng/mL、可待因濃度達8259ng/mL、嗎啡濃度達7007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燕桐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僅辯稱:伊未曾施用海洛因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