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78-2025022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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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能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能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能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劃設「停」字之路口,未停車查看,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黃國庭受有右側手部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表達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未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50號   被   告 曾能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能城(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5日中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福街往中福路200巷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口與興福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黃國庭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往興福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國庭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國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能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騎車 行駛到上開路口,雙方都沒有注意,因此發生碰撞等情,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國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可言。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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