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79-2025021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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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瑞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9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黃銘永受傷,實有不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暨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7頁)、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0號 被 告 林瑞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前,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銘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秀才路往新竹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黃銘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等傷害。嗣林瑞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銘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瑞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銘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8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7之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