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82-2024121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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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21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邱玉娟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膝部、右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旻純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6號 被 告 徐宗暄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暄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2段往中壢區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向路段,欲左轉進入對向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濕潤、缺陷及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邱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江旻純,自其對向行駛而來,因徐宗暄貿然左轉,邱玉娟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邱玉娟受有左側大腳趾、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膝部、右側膝部、下背和骨盤挫傷等傷害,江旻純則受有右側手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玉娟、江旻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竟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槽化線禁止跨越,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玉娟、江旻純受傷,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