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83-2024112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記載之「擦傷( 4×1公分、2×1公分)」更正為「擦傷(4×2公分、2×1公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皓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可稽,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3×1公分)、左側中指挫傷、擦傷(1×1公分)、右側膝部挫傷、擦傷(4×2公分、2×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擦傷(3×2公分、1×1公分)、右側踝部挫傷、擦傷(3×1公分)等傷害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黃庭恩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4號 被 告 張皓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中北路往興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與榮民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黃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往普忠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黃庭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擦傷(3×1公分)、左側中指挫傷、擦傷(1×1公分)、右側膝部挫傷、擦傷(4×1公分、2×1公分)、左側膝部挫傷、擦傷(3×2公分、1×1公分)、右側踝部挫傷、擦傷(3×1公分)等傷害。張皓富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庭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庭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駕駛查詢結果各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自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