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91-2024111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濟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濟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濟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7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7),換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9毫克(取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4號 被 告 鄧濟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濟朋自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 許止,陸續在桃園市新屋區某處、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新竹縣○○鄉○○○○○○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撞分隔島護欄而車輛翻覆。嗣經警據報到場送醫急救,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進行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濟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緊急血液檢驗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