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95-2024112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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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14號 被 告 鍾智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智豐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往八德方向,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中山東路4段1巷交岔路口外側路邊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范志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范志綸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志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智豐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向左轉與告訴人范志綸發生車禍等情,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