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498-2025012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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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 號誌之指示,及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湘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曾國威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威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2段由環西路往三民路1段方向行駛第二車道,通過民族路2段與民族路2段232巷交岔路口,行經民族路2段234之3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及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不得進入,及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通過交岔路口向右變換車道,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車道後,繼續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欲變換至往國道一號南下路段入口匝道方向之第四車道,適有陳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同向行駛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即第三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左側上臂、左側踝部、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曾國威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威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擦撞之事 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行駛中間車道,打右轉方向燈,向右接南下車道,陳湘機車從後方過來撞到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湘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賴師斌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駛入機車與自行車專用車道,向右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違規變換車道,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