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17-2024121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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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立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立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 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方元隱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宋立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立孝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往幼獅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方元隱所駕駛並停放在路旁休息之牌照號碼KLK-685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致方元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元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元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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