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37-20241125-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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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LAMINI ZITHULELE KI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LAMINI ZITHULELE KI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9毫克,酒醉程度尚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大型重型機車,且行駛於尖峰時段之市區道路上,雖不慎追撞前方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⑶飲酒結束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已相隔10小時;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⑸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⑹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然審酌被告係經合法許可來臺工作,現仍 在工作許可及居留效期內,有其居留查詢資料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DLAMINI ZITHULELE KIM(史瓦濟蘭籍,中文            名:齊蘇樂)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             護照號碼: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LAMINI ZITHULELE KIM(中文名:齊蘇樂,下稱齊蘇樂)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8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徐世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測得齊蘇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蘇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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