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40-2024112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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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來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及右手開放性傷口」應更正為「左側肋骨第二至第六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開放性傷口3公分」。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駕車上路,且因疏失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但於執行完畢5內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2 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允諾賠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告訴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楊范雲杏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予楊范雲杏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劉金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 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段000號前,當時綠燈起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楊范雲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擦撞到楊范雲杏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身,使楊范雲杏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及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耳與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劉金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范雲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金來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范雲杏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劉金來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即告訴人楊范雲杏之機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並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