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42-2024112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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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Y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YEN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 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肇事者基於僥倖心態而延誤被害人就醫存活的機會。本案被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並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留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竟擅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其所為顯然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實有不該;惟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認尚無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12號 被 告 NGUYEN VAN HUYEN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UYEN(越南籍,以下稱阮文宣)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凌晨5時16分許,駕駛友人唐韶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20.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操控不慎失控打滑,先自撞路邊護欄後,再反彈與行駛內側車道由劉俊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劉俊慶雙腿、肩膀受有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阮文宣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棄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向唐韶謙查詢後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俊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宣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唐韶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