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48-2025011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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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鈞 林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心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應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蓋依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見偵卷第63頁),發生事故前為「2024/08/10 12:17:35」,發生事故後則為「2024/08/10 12:17:51」,爰此更正。 ⒉第13至14行所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應更正 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育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林心彤於偵查中固坦承與被告莊育鈞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辯稱:(檢察官問:承認有一部分過失?)我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可見被告林心彤否認其過失;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63頁),被告莊育鈞穿越馬路時,尚有充足距離,且被告林心彤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很近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見偵卷第90頁),顯見被告林心彤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是在觀看旁邊,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林心彤就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莊育鈞所受傷害,具有過失,是被告林心彤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蓋現行刑事訴訟法明示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殊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心彤雖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過失,但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育鈞本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被告林心彤普通輕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進而與被告莊育鈞發生碰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告莊育鈞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心彤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莊育鈞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心彤坦承有騎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但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相當,經本院電話詢問後雙方均有意願調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僅被告莊育鈞到場,而被告林心彤未到場等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59號 被 告 莊育鈞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心彤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鈞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欲自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號前、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車道路肩橫越民族路2段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行走距離其32.8公尺處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車道路肩,依序橫越民族路2段由中壢往新屋方向外側車道、中間車道、內側車道,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繼而橫越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內側車道,而步行至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中時,適有林心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民族路2段由新屋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林心彤人車倒地,致莊育鈞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合併左腓骨骨折、右臀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林心彤則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傷、右踝扭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心彤、莊育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林心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騎車擦撞告訴人莊育鈞之事實,然辯稱:我當時在看我旁邊有沒有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心彤、莊育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聯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林心彤騎乘機車、被告莊育鈞徒步穿越道路,本應分別遵守上開規定,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足認被告林心彤、莊育鈞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林心彤、莊育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