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50-20241127-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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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予注意,貿然行駛,致當時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待婦人通過馬路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終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徐志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與三光路口欲左轉進入三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三光路,適劉光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行人通過,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劉光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徐志文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光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光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畫面翻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