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55-2024120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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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在新竹 縣竹北市泰和路某處之辦公廠房內飲用藥酒」後,應補充「復同日下午3時5分許,搭車返回位於桃園市某處公司」、第2、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祐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7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有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63頁至第71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7毫升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時間為夜間,且期間非長,然已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張祐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諒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 泰和路某處之辦公廠房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桃園市某處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日郡毅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黃雨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得張祐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日郡毅及黃雨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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