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57-20241216-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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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更正為「明知飲酒將使其駕車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倒數第2行所載「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對張勝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更正為「張勝閎於員警到場前在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並飲用半瓶,待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對張勝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查被告張勝閎肇事後於極短時間內飲用啤酒半瓶,故縱員警 於上午9時32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然該部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遭污染,自無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可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因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所駕駛車輛由後追撞前方因塞車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證人宋志豪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情,有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駕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又隨即飲酒,干擾酒測值之正確性,增加檢警機關偵辦其酒駕犯行之難度,及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13頁),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期間非長,然已肇生交通事故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張勝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閎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與金陵路5段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宋志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對張勝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志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