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65-20241206-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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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謝志偉(原名謝益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有接受本院聯繫,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跨越行車分向線,與具優先路權之告訴人曹雅筑所駕駛之汽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與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但被告卻都未履行,經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查得被告名下並無財產,為告訴人向本院所陳明,被告亦坦認未履行,有本院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就此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暨被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   被   告 謝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直行往平鎮區金陵路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303巷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對向有曹雅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直行往平鎮區中豐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曹雅筑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雅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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