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76-2024120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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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O QU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豪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O QU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HAO QU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為警發現後竟高速逃逸、多次逆向行駛,險些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僅就酒後駕車部分坦承犯行,對於危險駕駛部分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兩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均不同,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合法申請來臺工作,惟其居留期限僅至民國114年7月24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偵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生命安全,而其合法在臺居留期限已不足1年,若本件發監執行,期滿後即將逾其居留期限,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0號   被   告 NGUYEN HAO QUANG(中文姓名:阮豪光)              (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平              鎮區金陵路7段457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O QUANG自民國113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現,乃示意NGUYEN HAO QUANG停車受檢,詎NGUYEN HAO QUANG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反而駕車加速逃逸並沿路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NGUYEN HAO QUANG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自摔倒地,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NGUYEN HAO QUANG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HAO QUANG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惟就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逆向過程有注意對向安全,至於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0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稽,且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曾為判決表示:在夜間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以逆向、闖越紅燈之方式行駛,且所駕行路段均屬市區主要道路,並沿路擦撞其他車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於道路上競速,而為超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參照)等態樣即可認屬該條所稱之「他法」。準此,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方示警受檢,卻反以高速之危險駕駛方式以求逃脫,屢次逆向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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