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77-2024121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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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ICIH SETIAWATI(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 ○○○○○ 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山東路2段與日新路交岔路口時,與由中山東路2段往北行駛欲左轉至日新路之吳○蓁所騎乘並搭載未成年子女張○○(100年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蓁受有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手部擦傷等傷害;張○○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甲○ ○○○○○ 明知上2人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之法定代理人吳○蓁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直行之被告先行,亦未停等注意來車後方行駛,即逕轉彎前行,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再者,告訴人轉彎時係遭一旁黑色轎車遮擋,致對向由北往南行駛之被告無從預見其在該處,且將遽然轉彎,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均無從對此有所預見。從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主觀上預見可能性,不應認其有過失。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情形,惟本案貿然左轉者乃告訴人而非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此部分恐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 他人受傷,竟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衡諸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刑事責任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為印尼國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肇事逃逸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已受緩刑之諭知,且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