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78-20250122-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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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新現役軍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裕新自民國……」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陳裕新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入伍、113年11月1日退伍,服役期間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自……」;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倘非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處罰。查被告陳裕新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退伍,此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其本案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罪(本院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詳參後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裕新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未慮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容有未洽,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法律構成要件均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於行為時,既身為現役軍人,本更應恪遵法令、嚴守軍紀,竟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嚴重影響國軍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軍速偵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裕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新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某夜店飲用調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濃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