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583-20250106-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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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珊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毛重2.65公克)、吸食 器1組,均未經鑑驗,且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為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0號 被 告 廖翊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9月3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6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另案查獲,並扣得疑似安非他命結晶物1包、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經廖翊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262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珊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