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01-20241212-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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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竣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為規避員警欄檢,竟騎車沿路闖紅燈、高速行駛,影響往來之人、車安全,致生公眾往來通行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行為時年僅18歲,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與北龍路交岔路口,遇警察取締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其明知高速行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警方要求其停車受檢時,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而拒絕攔查,在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中豐路、大昌路一段、大昌路二段、中興路、神龍路一帶沿途騎乘上開車輛,並違規沿途高速行駛、闖越紅燈,致生危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嗣乙○○於同日上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工廠外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車籍資料表、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