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25-20241223-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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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CONG DOAN(中文姓名:郭功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193號、第5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CONG D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署名拾枚及指印貳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QUACH CONG DOAN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⑵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為公文書之一種,則被告在筆錄上之簽名或捺指印,不論係於「筆錄末之被詢問人欄」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印,均無從因被告於筆錄上不同欄位之簽名,而使該筆錄由「公文書」質變為「私文書」之性質,或認該筆錄部份割裂為公文書之性質、部分割裂為私文書之性質,自不待言。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指印,均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⑷末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按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4、6、8所示文書上之「 簽名、捺印之欄位欄」各偽造「NGUYEN DANH THUY(中文名:阮名瑞,下稱之)」之署名、指印,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中「被通知人姓名」欄註記「不須通知」後,再於該欄位後方之「簽名捺印」欄以「阮名瑞」名義簽名捺印,足徵被告係利用阮名瑞名義,表達不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於文件上簽名捺印後交付予警方,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6、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7所示文書上偽造「阮名瑞」之署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刑事案件各 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之一罪。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先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所為,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承認欄」偽造「阮名瑞」之偽造署押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前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又為警查獲時為規避刑責,冒名接受調查,除影響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外,更使遭冒名之被害人阮名瑞有無謂遭到訟累及受罰風險,其所為均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因酒駕或偽造文書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同日、所犯罪名不同、罪質有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簽名、捺印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阮名瑞」署名共計10枚及指印共計29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行使交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113年3月1日出境,此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簽名、捺印之欄位 簽名、捺印之數量 簽名、捺印之性質 0 112年12月27日14時37分至14時54分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詢筆錄 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示內容後之「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筆錄修正欄 指印2枚 筆錄末頁「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騎縫處 指印2枚 0 112年12月27日 阮名瑞指紋卡 右拇指 指印2枚 偽造署押 右食指 指印1枚 右中指 指印1枚 右環指 指印1枚 右小指 指印1枚 左拇指 指印2枚 左食指 指印1枚 左中指 指印1枚 左環指 指印1枚 左小指 指印1枚 左四指平面 指印4枚 右四指平面 指印4枚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酒精濃度測定單 「被測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1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警方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示內容之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0 112年12月27日13時5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D7ME40108、D7ME40111號)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阮名瑞之簽名2枚 偽造私文書 0 112年12月27日20時53分至20時56分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我承認」欄 阮名瑞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31號 被 告 QUACH CONG DOAN (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QUACH CONG DOAN(中文名:郭功團,下稱之)於民國112年 1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於馬路中央,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嗣郭功團於同年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攔查後,為脫免刑 事責任,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謊稱其名為NGUYEN DANH THUY(中文名:阮名瑞,下稱之),復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阮名瑞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及本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阮名瑞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卡片後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功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8日桃警鑑字第1130009902號函及所附指紋卡片、附表所示之文書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在同一份文書中若有數個簽名或按指印之行為,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份文書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整體偽造署押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另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於一冒名應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同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已交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