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37-2024121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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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煒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煒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在高速公路,甚至肇生車禍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60號   被   告 張煒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0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向59.7公里處,因飲酒後自控能力降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蘇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害部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志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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