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51-20241216-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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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大有路9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滕一英步行穿越上開路段,楊博麟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之事項,貿然左轉進入大有路而撞擊滕一英,致滕一英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楊博麟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滕一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車籍及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6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詳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併為緩刑之 諭知,緩刑期間已屆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有期徒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可,且如前所述,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據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其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不含強制險),亦即除保險公司給付者以外,被告須給付22萬元予告訴人,而依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於調解成立後,保險公司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匯款2萬元予告訴人,則被告尚須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且給付之期限已屆至。本院考量上情並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已給付者,自無須重為給付),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3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 楊博麟應給付滕一英新臺幣22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為:匯入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滕一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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