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53-2024123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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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為警查獲並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