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55-20241219-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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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巧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巧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其亦於本件酒駕後擦撞證人蘇榆慧所駕駛之車輛(然無人受傷),己產生具體實害。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5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5號   被   告 藍巧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巧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公司食用摻有酒類之泡麵1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23日)上午9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牛角坡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蘇榆慧(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測得藍巧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蘇榆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2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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