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64-20241218-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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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執行刑10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包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與本案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不慎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3號 被 告 袁志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保力達酒與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與永福路748巷口前,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袁臺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袁臺顥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志銘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臺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