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68-2024123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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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至第10行記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膝部、右側小腿挫傷」,更正為「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73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車輛」包含機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釀成本案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4號 被 告 吳富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程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3日上午8時3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西,行駛至新農街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號誌紅燈駛入,不慎與沿新農街471巷行駛,由王郁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郁文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膝部、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郁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郁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