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74-20241231-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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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騎車時觀看手機,因而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之告訴人李欣儒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王星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元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與龍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從後撞擊於上開路口等停紅綠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欣儒,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挫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欣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汽車定義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日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