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76-20241223-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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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 DINH HOE (中文名:徐庭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 DINH HO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U DINH HO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駕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亦為普世之價值,被告對於酒駕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本案電動車上路,不僅對他人產生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因移工名義而合法入境、居留我國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3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前已敘及,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節,尚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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