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81-20250114-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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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㴛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㴛鴻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 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亦無視政府近來宣導禮讓行人之觀念,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尚未達成調解(本院電聯被告有無調解意願,被告均未接聽)等情;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1號 被 告 戴㴛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㴛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左轉往明德路口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橫越明德路之行人陳秀玉,致陳秀玉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㴛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玉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