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691-2024123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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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BA B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BA B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然 於偵訊時則辯稱:其僅飲用2瓶啤酒,雖有吹酒測器,但認為本件0.51毫克的酒測值不是機器所顯示的,警察有叫我簽名,但沒讓其看酒測數值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在通譯陪伴下,自承其有本件酒駕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0.51毫克,酒測單上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等情不諱,有卷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其所辯與實情不符,且依被告自承其遭酒測前,確有飲用至少1千毫升以上之酒類乙情以觀,且於飲酒完畢後遭酒測之時間約僅間隔1小時等情以觀,則其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亦與其自承之飲酒及查獲過程大致相符,益見其所辯無足採取,則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PHUNG BA BE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然念及被告於犯後於警詢時原坦承犯行,嗣於偵訊時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被告業經依法強制驅逐出境乙情,業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書函在卷(見偵字卷,第53頁)可按,是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暨其已遭強制驅逐出境等情,本院認無再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PHUNG BA BE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居所不明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BA BE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UNG BA B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