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703-20250317-2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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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祥(原名徐文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瑞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之居所,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9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依前揭說明,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為114年2月8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則其法定上訴期間應於114年2月9日屆滿,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9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2月18日始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被告提出書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已踰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