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壢交簡-1708-20241230-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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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畯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畯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自路邊起駛並貿然逆向駛入車 道欲橫越馬路,復未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與本件告訴人2人因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兼衡本件被告與交通參與者之過失程度與違反相關交通規定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曹畯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畯勝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右側路邊(車頭朝往新竹方向),欲橫越中原路2段往新竹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逆向駛入車道,適有涂錦漢騎乘並搭載胡雪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原路2段由新竹方向往龍潭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涂錦漢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併第2、3、4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併肩膀挫傷等傷害,胡雪萍則受有臉挫傷、雙小腿挫傷、雙手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錦漢、胡雪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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