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YDM-113-壢交簡-241-20241113-1
字號
壢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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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 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偽造之「廖義忠」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 」之前補充「明知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補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廖義忠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清民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經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無意見在案,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受傷,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廖義忠」之署名,僅係表示被測人係「廖義忠」其人無誤,顯單純作為證明被測人確係「廖義忠」,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份自應單純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 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吳國良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傷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上偽造之「廖義忠」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被 告 廖清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之5 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民於民國108年6月29日9時49分許,騎乘張賜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志廣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樂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來車道連續超越停等車陣直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三樂二街往對面停車場直行之吳國良發生碰撞,使吳國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廖清民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發現,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廖義忠之名義接受警員之詢問,並在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受測者簽名欄上,偽造「廖義忠」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廖義忠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國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國良、證人張賜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測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之「廖義忠」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